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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用语征集是要约抑或要约邀请(飞天山主题广告词和形象标识征集版权争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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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7-2-16 11:18: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告用语征集是要约抑或要约邀请湖南高院 2017-02-16 09:39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瑞
被告:苏仙区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飞天山生态旅游风景名胜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辖区内,为打造飞天山旅游品牌,提升旅游品味,2015年2月13日,苏仙区政府作为主办方在网络上发布了《飞天山主题广告词和形象标识征集》公告,公告对广告词和形象标识征集的时间、内容、要求、投寄方式、评选方式及评选奖励等进行了公布和要求,其中对“评选奖励”设置了两个档次,“…1、选中作品广告词和形象标识(LOGO)各1件,各奖励100000元。2、评选优秀广告词和形象标识(LOGO)各4件,各奖励3000元”,同时,公告还进行了“特别声明”,规定获奖作品权属主办方所有,主办方拥有修改权和使用权,有权决定入围作品的使用场合、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张瑞于2015年3月26日将其设计的形象标识LOGO(含图形和文字)的电子版以邮件形式进行了投稿。征集时间截止后,苏仙区政府组织评选专家对应征稿件进行了评选,最终评选出5件形象标识获奖作品,含张瑞所设计的形象标识LOGO,但未评选出“选中作品”。2015年5月29日,苏仙区政府在《郴州日报》及网站上公布《飞天山主题广告词和形象标识评选结果》,其中张瑞设计的形象标识LOGO与其他四位作者的作品放置一起公示,且注明为“LOGO获奖作品(5名)”。2015年8月13日,郴州飞天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银向张瑞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元,其交易用途注明为广告词和形象标识奖励。
此前,2000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湖南省郴州市桥口飞天山渡假村颁发了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图形与张瑞所设计的飞天山标识不同。2011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的转让,受让方为飞天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2016年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评定上述注册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其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5日、8日,苏仙区委宣传部、郴州电视台分别在其微信平台、网站上就飞天山风景名胜区成功创建湖南著名商标进行了新闻报道,报道中所使用的飞天山标识与张瑞设计的飞天山形象标识LOGO高度近似。张瑞认为苏仙区政府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飞天山形象标识,并承诺对被选中者奖励100000元,其创作的作品被选中使用,之后又用其作品成功创建了湖南省著名商标,应兑现承诺,支付其奖金100000元。苏仙区政府予以否认,认为张瑞创作的形象标识仅被专家评选小组评定为优秀作品,而不是选中作品,飞天山旅游风景区的注册商标及所获湖南省著名商标均与张瑞创作的形象标识无关。
【案件焦点】
苏仙区政府广告征集行为是要约抑或要约邀请,其是否侵犯了张瑞的著作权
【法院裁判要旨】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苏仙区政府在媒体上刊登《飞天山主题广告词和形象标识征集》公告,该公告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委托创作合同的要约,且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要约,只有条件成就,要约才生效,即应征作品按约定被评选为“选中作品广告词和形象标识(LOGO)”或“评选优秀广告词和形象标识(LOGO)”后,委托创作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在媒体刊登《飞天山主题广告词和形象标识评选结果》启事,本案诉争作品与其他作品一起位列其中,因此本案委托创作合同亦于2015年5月29日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所有应征形象标识(LOGO)作品中并未有《飞天山主题广告词和形象标识征集》公告中的“选中作品广告词和形象标识(LOGO)”,张瑞所创作的形象标识(LOGO)仅是以“LOGO获奖作品(5名)”予以了获奖公示,获奖启事公布后,张瑞并未提出异议,苏仙区政府依征集公告的约定将获奖奖金3000元支付给了张瑞,因此苏仙区政府已全面履行了征集公告中所约定的义务,委托创作合同亦已全面履行完毕。
同时该院认为,郴州电视台、飞天山景区及苏仙区委宣传部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的图形标识虽与张瑞创作的飞天山形象标识(LOGO)高度近似,但所涉主体与张瑞主张的法律义务主体不同,其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是否侵犯了张瑞的著作权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主要在于对要约和要约邀请的理解。《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要约有成立合同的具体确定的内容,而要约邀请则不必也不应具备满足合同成立的内容,否则其就成为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要约一经相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如未按规定履行,则要承担违约的后果。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订约提议的内容以及交易习惯来综合判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多的还是要依赖于对意思表示的内容本身来判断,看该意思表示是否严格具备了要约的要件,另外还要根据一些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分析。具体本案中,苏仙区政府发布的《飞天山主题广告词和形象标识征集》公告,该公告满足了要约的构成要件,其实质就是委托创作合同的要约,张瑞通过邮件方式应约投稿,该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承诺,双方此时成立委托创作合同法律关系,苏仙区政府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奖金100000元,即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所提交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二值得注意的是,张瑞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著作权)之诉,因此郴州电视台、飞天山景区及苏仙区委宣传部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的图形标识虽与张瑞创作的飞天山形象标识(LOGO)高度近似,但上述三部门或单位与本案被告苏仙区政府并非同一主体,张瑞亦无证据证实其行为是苏仙区政府授权所致,故张瑞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等是否被侵犯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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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7-2-17 17:56:32 | 只看该作者
很明显:
一、判决正确;
二、张瑞要想赢,更改被告主体即可。
三、我这辈子都不会去飞天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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